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健銨砂石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甲○○人被告潔崚企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九號、七七○五、七八三九、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健銨砂石有限公司、甲○○、潔崚企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丙○○、戊○○、丁○○被訴竊佔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健銨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健銨公司)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承做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之整地工程。被告甲○○為清除前開工地之建築廢棄物,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與被告丙○○接洽,由被告丙○○經乙○○(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同意,借用被告潔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崚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甲○○簽約清除前開工地建築廢棄物。被告丙○○與子即被告戊○○、丁○○明知潔崚公司所領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中間及最終處置地點在溪州鄉衛生掩埋場,而非彰化縣○村鄉○○村○○段七十二之三(該土地為被告丙○○所有)、同段七十二之五地號土地(該土地為國有地)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時許,囑被告戊○○駕駛載重量廿一噸、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搭載被告 黃永凱 前往前開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再駛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前述二地號土地堆置,並佔用上開國有之同段七十二之五地號土地二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前後共載運五車次。嗣於同日當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七V─四一二號營業大貨車一部。因認被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嫌,又其為健銨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而犯前揭罪嫌,請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健銨公司處以罰金;被告丙○○、戊○○、丁○○涉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潔崚公司則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該公司科以罰金云云。
貳、無罪部分:
一、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犯行,其理由無非以:⑴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第四課課長 江培根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⑵有稽查紀錄、測量圖各乙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現場採證照片八張附卷可稽,等資為依據。
二、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前開工地之建築廢棄物,除木材、塑膠袋外,均為可利用之土石,伊以一車新台幣一千六百元委請丙○○載運清除,不知丙○○傾倒何處;被告丙○○辯稱:伊在前開二筆土地栽種荔枝,載運前開建築廢棄物至前開二筆土地堆置,擬將木材、塑膠袋分類後,將剩餘土石傾倒在荔枝樹根部,並未污染土地,且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分類後之木材、塑膠袋運往溪洲掩埋場;被告戊○○辯稱:伊父丙○○叫伊去前開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前開二筆土地堆放,擬分類後再將木材、塑膠袋運往溪洲掩埋場;被告丁○○辯稱:伊是做模具的,當日休假才與兄戊○○前往載運,伊未參與堆置廢棄物各等語。經查:
⑴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無非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所謂「廢
棄物」之意義,廢棄物清理法並未定有明文,僅於該法第二條就廢棄物之種類加以明定。因之,「廢棄物」係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明瞭「廢棄物」之概念內涵,則必須就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及就該法作全體關連性解釋。又依據內政部「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營建剩餘土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方。另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方、磚瓦、混泥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倘「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90)環署廢字第○○八二六四○號函文足參。本件廢棄之土方係屬有用資源,雖未依其規定辦理,然因被告丙○○置於前開二筆土地,擬分類回填荔枝樹根部,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堆置現場履勘,廢棄物之傾倒現場確為荔枝樹根部附近,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並未污染環境,應非屬廢棄物範圍。
⑵對照現場所傾倒之物,絕大多數為混泥土,有少部分之木材、塑膠袋,有查獲
時現場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考。本院履勘傾倒現場時未見木材、塑膠袋,被告丙○○復庭呈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遞送四聯單,用以證明已將木材、塑膠袋分類送往溪洲掩埋場,足徵被告丙○○供稱為填平荔枝樹根部,而載運前開工地之建築廢棄物堆置在前開二筆土地,擬分類後填平荔枝樹根部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等所載運傾倒之物主要為為建築混泥土、廢磚塊,性質上既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且被告等係以此為填平荔枝樹根部之用,固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程序申請處理,惟其並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事,依上揭說明,亦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是被告等雖有載運混泥土、廢磚塊以為填埔窪地之行為,惟被告等所載運傾倒之物,為剩餘廢磚塊之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範圍,從而,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觀之,本件被告等所載運傾倒之物,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範圍,且被告丙○○亦非係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⑶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戊○○、丁○○等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因此被告健銨公司、潔崚公司亦無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之法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前條項之罪,對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刑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甲○○、丙○○、戊○○、丁○○、健銨公司、潔崚公司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竊佔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諸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明。經查,被告丙○○於五十七年起,即在前開彰化縣○村鄉○○村○○段七十二之五號國有地栽種荔枝樹,並築起圍牆、籬笆,此經證人 黃吉雄 、 黃忠誌 、 游成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在卷,觀諸卷附荔枝樹之相片,其樹齡應有數十年,是被告丙○○辯稱自五十七年起即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栽種荔枝樹等語,顯非虛詞,堪信為真實。況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公訴人以被告丙○○囑子戊○○、黃永凱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在上開國有土地傾倒廢棄物達二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傾倒位置在圍牆內,詳審理卷所附之略圖),涉有竊佔罪嫌,容有誤會。是被告丙○○佔用該國有土地長達三十餘年,顯已逾竊佔罪十年之追訴權時效甚明,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