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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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正雄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無人看管」之後,補充「且鑰匙未拔」;第7行關於「以自備鑰匙竊取前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使用該未拔取之鑰匙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之」及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080018791號鑑定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猶不知悔改,竟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及鑰匙1把,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前開扣案之鑰匙1把,聲請意旨雖認其係為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聲請併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竊車時機車鑰匙係插在鑰匙孔內,並轉動該鑰匙而竊取之等語,又該扣案之鑰匙1把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19號被告蘇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見 許漢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B8E-000000號)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8年4月22日21時50分許,蘇正雄騎乘前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忠心路口,因騎乘失竊贓車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前開機車1台及自備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漢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漢賓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代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自備鑰匙、失竊車輛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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