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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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抗告人 劉建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建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裁定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之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不同、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舉他案任意指摘原裁定裁量不當,違反責任遞減原則、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請求重新裁定適當刑期云云,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