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簽結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再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簽結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因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8年度他字第8851號等案件所為之簽結處分案,經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於民國10
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第一審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駁回其抗告後,再抗告人復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於108年11月2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於抗告法院即原審所為之裁定,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猶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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