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來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2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來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董來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駕駛」應更正為「騎乘」,第12行「對其」前應補充「當場」;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是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予說明。
㈡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騎乘機車返家後再度騎乘機車外出,其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5年9月19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猶仍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
駕駛,法所嚴禁,業經長久宣導,且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89、90、103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判處罪刑,並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存卷可考,顯然被告對於前揭禁令當已知悉,猶不知警惕,重蹈覆轍,甚且本案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法治觀念甚差,義務違反程度非小;又衡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斟酌被告現已高齡71歲乙節,觀其個人戶籍資料即明,且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16號被告董來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來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7日10時許起,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先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再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3分許,沿屏東縣里○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玉田路1之57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來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該起車禍事故,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4毫克乙節,此有執勤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㈠、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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