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7號聲請人 康伯全 上列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聲請付與本院82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卷宗及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前開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基於「訴訟」之正當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聲請者,法院始得准許,倘無涉訴訟權益之行使,於法即無所據。本件聲請人康伯全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1年11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81年度更㈡字第15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2年2月4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已久,其卷證資料亦離本院之管領,移送檢察機關辦理執行。聲請人僅泛稱因官司訴訟之需,請求提供其卷證資料影本,未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遽向本院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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