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67號抗告人 鄭紹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紹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裁定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之備註欄原記載為「編號5」,應更正為「編號4」),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5、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原裁定法院就附表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原裁定法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前已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仍再犯本件定刑之施用毒品等7罪,均為自戕行為,犯罪類型相同,衡量犯罪之情節、涉案程度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舉他案任意指摘原裁定裁量不當,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請求重新裁定適當刑期云云,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