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1號聲請人 簡維毅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就該案件所涉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始得以書狀表明涉及之法律爭議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又該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該項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說明甚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維毅所犯各罪大多為侵害財產法
益且得易科罰金之微罪,累計加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2月,國家無須動用嚴厲手段處罰,惟本件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370號)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實不知定執行刑之平等原則何在。而原裁定所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實質上之判斷,毫無綜合斟酌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樣、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因素,甚且未選擇以最小侵害之有效手段為之判斷,不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前開規定賦予法官如此毫無限制及基準之裁量權限,未考量相關立法目的,規範不同之區別標準,任由法官個人恣意為之,違反該條應就各罪與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用以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之立法目的,不僅侵害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且該條文僅空泛規範刑之上限、下限及但書禁止逾30年之限制,其所採取手段不具適當性、必要性及妥當性,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請求大法庭重新審議本案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請求裁定提案刑事大法庭,惟本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0號定應執行刑案件,業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終結,有該案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既非在該案件繫屬本院期間為聲請,亦未委任律師為之。依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