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3號再抗告人 黃靜芬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張凱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訴訟,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95萬元本息,並依法繳納裁判費22萬2,760元。嗣於法院審理中,因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給付1,217萬1,000元本息,乃聲請臺北地院退還其因減縮而撤回部分訴訟之裁判費之2/3。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83條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2/3。再抗告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生撤回部分訴訟之效力,本件訴訟之繫屬仍然存在,並未終結,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退還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以:訴之聲明之減縮等同撤回訴訟,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