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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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37號原告 簡民峯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受告知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受告知人 李宜潔 被告 簡維呈
簡淑玲 簡淑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萬青 被告 簡伶英
簡淑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東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兩造外,固尚有其他共有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請求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則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為權利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原告及被告簡維呈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各3分之1,又各自為權利人李宜潔設定普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家調卷第7至15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權利人華南銀行、李宜潔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59至60、66、67頁),惟其等均經受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原告於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兩造多次協商分割未果之情形下,自得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屬公寓大廈房地,每樓層十幾戶均共用梯廳、樓梯間及電梯等通道空間以為連外通行使用,性質上無從另編門牌號碼及劃分獨立出入門戶,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徒然變更建物原貌及結構,將減少各共有人可利用空間,複雜共有人間之權屬及使用關係,減損共有物經濟價值,是為兼顧兩造間共有權益及經濟效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簡維呈抗辯:其不願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且同意系爭房地依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簡淑玲、簡淑真、簡伶英、簡淑麗均抗辯:原告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合計未逾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目前係被告簡維呈住在系爭房屋內。其4人不願變賣系爭房地,若原告及被告簡維呈想要變賣,則其4人主張將系爭房地分配給其4人,維持共有關係,再以金錢補償給未受分配之原告及被告簡維呈。又其4人就變賣原告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願以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71萬5,247元,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各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家調卷第7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地上14層建物之第10層,且僅有單一出入口,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倘就系爭房屋為原物分配,毋寧將有留設通路供未分得系爭房屋出入口之共有人出入之必要,此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亦有損系爭房屋完整性,並將破壞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運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至於系爭土地屬上方系爭房屋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原物分配,足見系爭房地均不宜原物分割。再被告簡淑玲、簡淑真、簡伶英、簡淑麗4人雖抗辯願購入原告及被告簡維呈所有之應有部分,而其4人就系爭房地仍維持共有等節,然原告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被告簡維呈亦表示有單獨所有系爭房地之意願,願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以得有購入系爭房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再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兩造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實有不一,且差距非微,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7、43、49、55頁),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並參酌系爭房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系爭房地採變價分配為妥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兩造之意願及居住使用之現狀等情,爰准予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上有權利人華南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權利人李宜潔之普通抵押權,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權利人華南銀行、李宜潔為訴訟告知,均未經權利人華南銀行、李宜潔聲明參加訴訟,已如上述,則權利人華南銀行就兩造、及權利人李宜潔就原告、被告簡維呈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
1條第1項、第2項辦理之,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條但書之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份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一:
┌─┬────────────────┬─────┐│土│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94/10000│└─┴────────────────┴─────┘┌─┬────────────────┬─────┐│建│建物標示│權利範圍││├────────────────┼─────┤│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660號10樓之1)(含共有部分寶││││清段7小段2331建號,權利範圍:11││││08/100000)││└─┴────────────────┴─────┘附表二:
┌──┬───┬──────┬─────┐│編號│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簡民峯│1/3│103年5月27│├──┼───┼──────┤日遺囑繼承││2│簡維呈│1/3││├──┼───┼──────┼─────┤│3│簡淑玲│1/12││├──┼───┼──────┤││4│簡淑真│1/12│103年12月9│├──┼───┼──────┤日調解移轉││5│簡伶英│1/12││├──┼───┼──────┤││6│簡淑麗│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