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62號
原   告  張惠玲
被   告  楊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兩造曾共同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上背書,並共同持之向訴外人 劉映余 周轉現金使用,扣除
利息後,被告實際取得新臺幣(下同)97萬元,惟屆系爭支
票到期日時,被告卻未能履行票據責任,導致執票人即訴外
人劉映余逕向原告催討系爭支票之債務,原告歷經多次協商
後,已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卻未曾支
付、分擔任何系爭支票之債務,原告因此身心嚴重受創,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面額一半即50萬元之金額,以承
擔其身為系爭支票共同背書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二)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然系爭支票當時
係由原告持發票人之大小章所簽發,以茲向被告借款100萬
元,與被告無涉,被告僅係在原告要求共同背書時,同意原
告共同擔任背書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無須就系爭支票負
任何責任。況且,被告係104年8月間始知悉系爭支票跳票一
事,事後,亦曾與訴外人劉映余協調,願意負擔系爭支票面
額中39萬元之責任,並實際匯款8或10萬元予訴外人劉映余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且原告曾遭訴外人
劉映余催討債務,並與訴外人劉映余成立調解、簽立清償
協議書,迄今已就系爭支票債務清償完畢等情,有系爭支
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清償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
並未爭執上情,堪信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
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
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支
票準用之,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6條、第144
條、第96條所明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為
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已如前述,從而執票人即訴外人劉映
余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連帶給付票款100萬元
,依法有據,核屬有理。
(三)次按票據前後背書人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票
人所負之連帶責任,其背書人間僅生清償後再行使追索權
之問題,而無民法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或代位之
關係,該票據法所稱之「連帶負責」者,係一種不完全連
帶責任,殊與民法所定之連帶債務人責任未盡相同(最高
法院91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票據法第96條所謂連帶負責,係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
之關係言,即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
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
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換言之
,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
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
題,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
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票據發票人及背書人,或
共同發票人、共同背書人間,雖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
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惟該連帶負責既非民法上之
連帶債務,自無民法第280條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條
同免責任等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系爭支票之共同背書人,即為連
帶債務人,伊已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被告應償還其分擔之
部分等語,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要無足取,惟原告
非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至明。此外,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系爭支票外,兩造曾有連帶債務之約
定,是兩造既非票據關係以外之連帶債務人,自無內部分
擔、求償或代位之可言。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平
均分擔之債務,洵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晴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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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
│號│(民國)│││││(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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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年6月2日│BD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宥宏實 │張惠玲、│100萬元│
││││營業部│業有限│楊東宏││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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