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3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法院係以:「按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台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異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修正前)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僅對甲○○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非得據此裁處逕行註銷甲○○之駕駛執照」、「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再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四個行政處分,無異讓異議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故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註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於法有違。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所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通知單,違規事實欄【駕照業經吊、註銷仍駕駛自大貨車行駛道路】部分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事實欄【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部分,均係誤認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所為,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等情,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註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並非適法;乃認警員係因誤認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業經上開裁決註銷,才為本件取締,進而為本件裁定。所持法律見解,固非無據。
二、惟本件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之裁處內容,亦有聲明異議,並經原裁定法院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經逾期為理由,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另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八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此情有上開交通事件裁定在卷可稽。依據本院之受處分人全國前案紀錄表,並未見受處分人對上開交通事件裁定有提起抗告之情形。如上開交通事件裁定已經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應已生確定之效力。雖原裁定法院在為本件裁定時,同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八號交通事件裁定尚未確定,但如上開裁定已先於本件確定,則原裁定法院在本件是否得再以前開理由,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註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並非適法,進而於本件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裁定,此部分原裁定未及審核並說明其理由,尚有未洽。此部分亦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提起抗告所指摘之事項,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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