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30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丙○○、乙○○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裁定限期補正本票正本一紙,聲請人於民國96年4月9日收受前項裁定,迄今尚未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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