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7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吳國興
被   告  邱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信商業銀行(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
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正、附卡持有
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截至97年1月2
8日止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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