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95號
原 告 許彩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 紀淑惠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32萬元(計算方式
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06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x12月÷10%=132萬元(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