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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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8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被 告 張雅琦 (原名 張雅閔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
按年息20%計算,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
卡月結單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