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2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郭沛宜 (原名 郭美蘭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1年7月16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0,397
元未償,其中48,006元為消費款,2,391元為循環利息,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8,006元自民國
91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又被告於89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時,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2年2月10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86,058元未償,
其中78,039元為消費款,8,019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8,039元自民國92年2月
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
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