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2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江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萬通
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
部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號函附卷可稽,依法萬通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循環利息按年息20%計算,惟被告截至91年6月16日止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及被告
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