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葉美伶
       龔芷儀
被   告  彭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款第
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依約
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7日起至104年9月27日止,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15萬4,175元,其中消費款14萬9,671元
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伊有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對原告計算的債權
金額有爭執,原告應提供從96年開始的簽帳單、消費金額、
還款紀錄、違約金及利息之計算天數及計算式,又原告請求
的利息過高,是國內定存利率的12倍,原告濫用金融優勢地
位追索債權,顯然違背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為
證,被告亦自承有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應認為真實。被
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惟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
,並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至被告其餘抗辯,未提出證據證
明,依上開說明,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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