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04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李振威
被 告 張芯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
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依法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逾期部分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惟被告自103年5月起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申請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
歷史明細表、債權明細表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3,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