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嘉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沒字第9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揭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嘉銘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服刑,執行檢察官依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受刑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500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民國106年3月22日桃檢 坤辛 106執沒953字第022661號函文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就保管抗告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元)後,餘款匯送桃園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署
106年度執沒字第95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函文可考,堪以認定,經核該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於法相符。
三、經查:
㈠、為受刑人酌留新臺幣1,000元供生活所需,尚屬合理:
1.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2.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為1,200元(均隔月不累計),有該署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於104年10月14日至107年1月
4日入桃園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資料顯示,受刑人於該期間中,雖自106年6月起,每月約有數百元之醫藥支出,於106年8月醫藥費支出更合計高達1萬945元之多,足見其有固定醫療費用之需求,然受刑人並未因罹患特殊疾病而無提高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錢及其特殊醫療費用之情形,受刑人不定期就醫(每月掛號費350元)及三合一抗病毒治療費用(每3個月支付80元),均由其保管金額內扣繳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7年1月17日桃監總決字第10700101800號函暨所附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反面),況受刑人到庭自承:
因為HIV費用3個月80元,是開連續處方箋,仍需藥費,我也不清楚怎麼算,裡面比較常看到的是藥費,藥費是不定期的,最低是20元,最高可以到350元,所以我們三五天不會好的話就需要看診,另還有B、C型肝炎,如果沒有復發就不用治療,目前治療是要付掛號費,一次大約是80至130元,我希望法官可不可以多留5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審酌上開藥費等支出之費用不高,應均係一般就診費,且屬不定期支出,難認本件有支出特別醫療費用之情形,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受刑人繼續產生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已酌留每月1,000元之在監生活費用,堪認已考量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
㈡、犯罪所得未以折舊後金額計算部分: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而告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檢察官因而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之金額為執行指揮,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意旨稱犯罪所得財物應重新鑑價其折舊金額,不得率爾執行沒收該案判決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云云,惟在原確定判決主文未經變動前,本件受刑人以提出「聲明異議」方式,指摘執行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請求重新認定犯罪所得之價額,即非正當。
㈢、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難認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