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麗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5日所為之100年度竹簡字第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麗梅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麗梅與 范紀明 係夫妻關係,鄭麗梅於民國99年12月5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2樓之「風卡拉OK」店內,見范紀明與 張嫆媛 一同進入該店並同坐一桌,因而懷疑其2人有不正當關係,鄭麗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店內之酒杯(未據扣案)砸向張嫆媛頭部,復拉扯張嫆媛之頭髮,並以腳踹張嫆媛身體各部,致使張嫆媛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針)、左手腕撕裂傷(1公分,縫合1針)、左手肘挫瘀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嫆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麗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麗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934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嫆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法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竹簡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又證人張嫆媛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針)、左手腕撕裂傷(1公分,縫合1針)、左手肘挫瘀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按(見偵卷第8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麗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所持以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酒杯並未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酒杯確為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與證人張嫆媛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證人張嫆媛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66,000元,堪認頗有悔意,證人張嫆媛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本院101年2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