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生選任辯護人李依蓉律師被告徐嘉宏選任辯護人 呂雅莘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2、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徐健生、徐嘉宏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徐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8時許,在友人家幫忙殺豬時,即開始飲用數量不詳之米酒及啤酒至同日上午10時許, 嗣中 午後回到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2鄰18號其同居人 劉小芳 住處休息,惟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劉小芳之兄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梅花派出所員警 劉玉樞 因其子 劉少益 至派出所報案,遂趕至劉小芳前開住處,嗣因故追躡徐嘉宏,而徐健生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追及劉玉樞、徐嘉宏,而自劉小芳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抵達其姐 徐美玉 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鄰32號住處前,嗣因徐健生、徐嘉宏及員警劉玉樞三人發生肢體衝突(劉玉樞告訴徐健生、徐嘉宏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員警劉玉樞乃擊發警用手槍致徐健生受有槍傷,送醫急救後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6.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健生對於上揭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之行為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徐健生當日至竹東榮民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健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被告係於100年2月27日犯下本件犯行,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本件係因其子為警追躡,被告情急之下始駕車追趕在後,惟被告酒駕行為並未釀成其他損害,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酒駕行為,犯後態度良好,衡及被告為農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匠,與同居人劉小芳同住,並扶養劉小芳之三名子女,因劉小芳身體健康不佳,無以工作,家中均由徐健生照養,經濟狀況非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徐健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思慮,偶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健生、徐嘉宏為父子關係,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
2鄰18號即徐健生同居人劉小芳住處,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梅花派出所(下稱梅花派出所)員警劉玉樞即劉小芳之胞兄前往處理民眾報案案件時,因劉玉樞拉住被告徐嘉宏之手,請被告徐嘉宏離開上址時,正在該處因酒後休息之被告徐健生以及被告徐嘉宏乃心生不滿,與劉玉樞發生拉扯,並由被告徐健生合力將員警劉玉樞抓住,使被告徐嘉宏得以趁隙逃逸。而員警劉玉樞掙脫後,乃追攝被告徐嘉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鄰32號即被告徐健生胞姐徐美玉住處旁之巷子發現被告徐嘉宏,徐健生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竟亦從劉小芳住處騎乘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並另與被告徐嘉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抓住警員劉玉樞,並由被告徐嘉宏並徒手攻擊警員劉玉樞,致警員劉玉樞受有鼻部挫傷及流鼻血鼻之傷害,並且向警員劉玉樞稱:「你以為我不敢打你,我現在就打給你看」等語,警員劉玉樞乃以警用手槍制止,被告徐健生始停止攻擊,而被告徐嘉宏乃趁隙逃逸,因認被告徐健生、徐嘉宏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玉樞告訴被告徐健生、徐嘉宏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傷害案件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
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