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李清輝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及己身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上某海產店飲用啤酒
4、5杯後,至翌日即100年8月3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彭子桐 ,欲前往新竹市南寮漁港,於100年8月30日凌晨1時16分許,沿新竹縣○○鄉○○○鄉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街、成德街口附近,因見前方路口警方設置盤查點,李清輝恐酒後駕車遭警取締,即調頭迴轉往北駛離現場,駛至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國民中學中正橋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擊路旁水泥護欄,致彭子桐因而撞擊副駕駛座前方部位,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經送醫後仍於100年8月30日凌晨5時30分許宣告不治。李清輝因車禍撞擊駕駛座前方部位,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急性肺水腫等傷害,經警將其送醫救治,並於100年8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5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
0.25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清輝所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清輝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為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 彭子家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 彭俊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指訴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新豐分駐所100年8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事故地點及散落車體零件照片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足稽。又被害人彭子桐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仍於100年8月30日凌晨5時30分許,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等情,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0年8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足參,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死因,並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份、勘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100年9月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05006542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9張及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24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4216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李清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
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李清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酒後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子桐等情,已如前述,是其因而致被害人彭子桐死亡,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嚴重,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賠償數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手段、情節、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0.255mg/L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