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4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淑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淑娟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8月2日確定,於9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
(二)王淑娟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毒抗字第26
3號駁回抗告,於96年3月21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20日至100年11月19日。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8月2日確定,於9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前揭緩起訴處分旋經撤銷,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
1月16日確定。
(三)詎王淑娟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11月25日晚上11時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1月25日晚上11時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受通緝,經警於100年11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居住房間內查獲,並於房間廂頭櫃旁小抽屜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袋。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淑娟前曾(1)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20日至100年11月19日。(2)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8月2日確定,於9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前揭(1)緩起訴處分旋經撤銷,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1月16日確定。上述(1)(2)案件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然尚未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前述各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上開(1)案件已於9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不應論以累犯,起訴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