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春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春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春章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鍾春章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2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8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2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3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6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3日入所執行,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於89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期部分,分別經本院於
88年4月22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8年5月9日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
30日以89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與鍾春章另犯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另經本院於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9年1月24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
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出所;刑期部分,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4月21日確定,與鍾春章另犯之違反森林法案件、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100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於100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鍾春章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0年7月27日上午9、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另案,為警於100年7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查獲。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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