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麗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鄭麗梅與 范紀明 係夫妻關係,鄭麗梅於民國99年12月5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街○號2樓處之「風卡拉OK」店內,其因見范紀明與 張嫆媛 一同進入該店內並同坐一桌,因而懷疑其2人有不正當關係,鄭麗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店內之酒杯(未扣案)砸向張嫆媛頭部,復拉扯張嫆媛之頭髮,並以腳踹張嫆媛身體各部,致使張嫆媛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針)、左手腕撕裂傷(1公分,縫合1針)、左手肘挫瘀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嫆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麗梅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嫆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四)訊據被告鄭麗梅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酒杯丟人,有拉扯告訴人張嫆媛之頭髮等情,惟辯稱:我是不小心將酒杯丟到她,我不大記得有沒有用腳踹她身體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嫆媛於警詢時指訴:當天我與范紀明一起到新竹市○○街○號2樓「風卡拉OK」,才剛要喝酒時,鄭麗梅就出現,她誤會我跟范紀明有一腿,我跟她解釋她聽不下去,就拿酒杯砸我,然後我要離開時,鄭麗梅扯我的頭髮及踹我等語綦詳,並為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你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之傷害事實?)是。(你對告訴人所指之傷害方法有何意見?)我當時用酒杯砸張嫆媛頭部,再拉扯他頭髮及踹她。(你對告訴人受傷情形有何意見?【提示傷害診斷證明書】)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互核相符,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針)、左手腕撕裂傷(1公分,縫合1針)、左手肘挫瘀傷及頸部扭傷等情,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亦與告訴人所指訴遭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所自承傷害手段等因此會導致之傷勢情形相符,從而被告於偵訊時所自白內容確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辯述內容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鄭麗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懷疑其夫范紀明與告訴人張嫆媛間有不正當關係即動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傷,身心受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持以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酒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述:那是桌上的酒杯,那家店不是我開的,酒杯不是我的等語在卷,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酒杯確為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