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3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篁籠企業有限公司、丙○○(已歿)、丁○○、甲○○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80,000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篁籠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相對人丙○○已於95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查報相對人篁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及提出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提出相對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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