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煥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煥勳因犯傷害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煥勳因犯傷害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3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36號判決;編號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3: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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