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57號聲請人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香港華僑,所留地址皆為「香港銅鑼灣興發街52號維多利亞大廈C座16樓」,無法經由存證信函或債權讓與通知回執證明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完成,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僅主張無法通知完成,似未實際通知,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無法送達之證明正本,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意思表示通知之文件及無法通知之證明正本,聲請人迄今亦未補正。從而,尚難認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