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劉慶興 相對人 李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91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840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32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上情經本院調閱該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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