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85號聲請人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洋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8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8萬1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查本件相對人已於98年8月27日為解散登記,惟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庚○○、乙○○、甲○○、戊○○、丙○○及己○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聲請人雖僅催告清算人中之庚○○,惟因上開清算人等均有對外代表權,從而,聲請人對其催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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