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周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零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叁拾叁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於94年2月4日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
欠款,嗣於98年6月間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
償,自98年7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3%,被告每期應
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9元,信用卡金額為285,955
元,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截至99年6月9日止,帳款尚餘263,825元(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71,233元、代償帳款金額192,592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訴之聲明第二項帳務管理費不請
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