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丁邱逸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叁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業於民國
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於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8年8月11日
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是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本件依雙方簽
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二)被告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該債權業經該
訴外人轉讓予原告並公告。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