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7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 告 陳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向原告公司與訴外人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共同約定之經銷商申請
購物分期,其購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520元,約定自
100年6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20日止,每期支付2,880元
,共分29期。詎被告自100年6月20日即未依約付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和潤公司轉
讓予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
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訴之聲明第一項違約金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