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鄧日新
被 告 陳瑞成
陳榮中
蔡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2日上午11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8日
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瑞成、蔡玉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陳瑞成於民國91年6月4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陳榮中、蔡玉秋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211,274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於95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
96年7月1日,詎被告自100年5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致
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