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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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段凱云
被   告 許 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嗣於過戶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並借款
新臺幣(下同)23萬5,200元,尚積欠約16萬元,惟仍故意
隱瞞上情,於民國99年7月15日上午9時,於桃園縣○○鄉
○○路○段600之2號,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原告將系
爭車輛登記於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嗣原告於99年
7月28日至監理站辦理過戶,始知上開情事,為求能順利辦
理過戶,原告迫於無奈僅能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借款16萬
元,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給付車款收據、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0號簡易判決書影本、汽車領牌登
記書、代被告清償剩餘借款之匯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付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為證,且被告因前揭詐欺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拘役 伍拾日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況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詐欺原告之行為,
且該等行為與原告所受之16萬元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以回復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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