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0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故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十七之六號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0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並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嫌不足;而被告獲邀減刑之寬典,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前案所判處之徒刑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本應深切感念政府寬減其刑之良苦用心,悛悔改過,杜絕犯罪;乃被告竟於出監後未及半年,旋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品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現已持續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憑)以求戒除毒癮之態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