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音 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99年6月25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
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馬來西亞商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0年7月27日將
上開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
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寄發通知信函,惟該函因
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查相對人於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基本資料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確實如寄送地址,則相對人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
訟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
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
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故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
為應受送達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送相對人之通知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通知信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各1份為憑。然觀諸
該退回信封可知,聲請人僅將通知信函寄至相對人登記之公
司所在地即「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區○○○路○號」而遭
退回,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周音喜 現設籍於「臺北市○○
區○○街○○○號3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周音喜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周音喜上開住所一併寄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
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