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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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李原嘉
被 告 葉禎儒
葉 李梅片
葉禎祥
葉禎憲
葉淑惠
兼上列五人 葉楨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葉禎博
葉汶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三六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一日
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人 葉清文 對債務人李原嘉、 葉文良 新臺幣
壹佰壹拾貳萬元債權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禎博、葉汶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
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
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0年3月1日登記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12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已逾50
萬元,本案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通常
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
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是本案視為已合意適
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80年間將系爭
不動產之權狀及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戶籍資料交予原告
之父親保管,嗣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始知系爭不
動產已設定擔保債權額112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葉清
文(已於89年4月25日死亡)。今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且原告亦不知系爭抵押權之借款債權原因,原告爰依法
對葉清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其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被告葉禎儒、 葉李梅片 、葉禎祥、葉禎憲、葉楨敏、葉淑惠
則以:葉清文當時陸續借款予原告之父親合計400餘萬元,
期間葉清文曾持續向原告之父親追討,迄今尚未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葉禎博、葉汶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我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
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民法
第759條參照)。題示案例,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係在丙繼承開始而取得該物權之後發生,與繼承開始前抵
押權早已消滅之情形不同,故甲訴請系爭抵押權消滅前因繼
承而取得該抵押權之丙,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抵押權登
記(參81年11月06日(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司法院民事
廳研究意見)。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有明定。經查,葉清文雖為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
83年2月25日,則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自斯時起算15年
,而於98年2月24日時效完成,再加計5年除斥期間,則系
爭抵押權已於103年2月24日消滅。復查,葉清文已於89年
4月25日,被告為葉清文之繼承人,葉清文死亡時,系爭抵
押權尚未消滅,其繼承人即已繼承原屬葉清文之抵押權,是
依上開說明,葉清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方
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妨害其對系爭不動產圓滿行使狀態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求為判
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是本院自無須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