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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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 周意軒
陳沛琦 周宗林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起迄今提供抗告人商品研發轉型資金之用,惟因近半年來抗告人之收入日期及金額均不固定,致還款日期拖延,亦不知如何給予相對人確切答覆,絕非惡意拖欠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6月28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200,000元、到期日112年12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意旨主張因近半年來收入狀況不穩定,致還款日期拖延,並非惡意拖欠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鍾淑慧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