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雅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雅玲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弘四街之便利商店,與「 李龍威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出借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於搭乘李龍威等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不詳民宿,並在車上將其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李龍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馮○○、何○○、杜○○、余○○、張○○、陳○○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楊雅玲所申請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嗣馮○○、何○○、杜○○、余○○、張○○、陳○○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楊雅玲(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於本院113年4月17日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到庭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亦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51頁,本院
卷第64頁),且告訴人馮○○、杜○○、張○○、陳○○、被害人何○○、余○○等人遭詐騙滙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馮○○、杜○○、張○○、陳○○、被害人何○○、余○○等人於警詢時 陳明 (見偵47157卷第19至20頁,偵17805卷第25至27頁、第57至58頁,偵53873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並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6日函附之新光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7805卷第85至86頁)、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15日函附被告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通報單(見偵47157卷第35至37頁)、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30日函附被告新光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3873卷第45頁),暨①告訴人馮○○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匯出款項單查詢、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7157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9至31頁、第67至77頁),②被害人何○○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805卷第23頁、第29頁右下方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45頁、第47頁),③告訴人杜○○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與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805卷第55頁、第56頁、第59頁、第61至63頁、第69頁、第76頁、第83頁),④被害人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3873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91頁),⑤告訴人張○○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截圖(見偵53873卷第61頁、第65頁、第93至95頁、第67至71頁、第73至91頁),⑥告訴人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活期儲存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53873卷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5頁、第115至117頁、第119頁、第121頁)在卷可憑。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 李威龍 」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供己使用,且被告以6萬元代價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諸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作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㈢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既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暱稱為「李威龍」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勢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李威龍」任意加以運用,依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係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自無從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馮○○、杜○○、張○○、陳○○、被害人何○○、余○○等6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
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45、51頁,本院卷第64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於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
873號),係就被告對於告訴人張○○、陳○○、被害人余○○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之犯行,促請法院併予審理。惟此部分與業經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被告對於告訴人馮○○、杜○○、被害人何○○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2年8月21日判決後,檢察官另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5、6部分),此與被告業經原審判決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而併予審理,所為量刑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自身
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馮○○、杜○○、張○○、陳○○、被害人何○○、余○○等人等6人財產損失甚鉅,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另稱並無力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杜○○表達請法院依法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兩個分為2歲、4個月大子女、目前沒有工作、家中經濟來源係在工地上班的先生、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官上訴意旨另稱:該帳戶可能尚有起訴效力所及之余○○、 陳亞羚 、張○○、 林振國 、陳○○、 褚文慶 、 許佳瑀 等人滙款,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云云,然檢察官上訴後,僅就告訴人張○○、陳○○、被害人余○○等人部分移送併辦,至其他檢察官所稱「可能」為起訴效力之滙款者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且經本院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函查結果,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中檢介火偵48218字第1139013459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犯嫌與本件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並無關連(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雲檢亮勤113偵111字第1139006401號函覆本院該署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11號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移送本院併辦之案件,是除上開告訴人張○○、陳○○、被害人余○○移送併辦部分外,尚難認有其他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以上訴意旨所稱其他「可能」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併予審究。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認罪,本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乃法律明定之減刑事由,自難認原審減輕其刑有何違誤。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滙款金額固屬非少,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並無實據可證被告係本件詐欺、洗錢之正犯,且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亦均係認其為幫助犯,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且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亦得循由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是本院認以
主文第2項所示刑度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原約定支付6萬元,但當其提供帳戶資料後對方並未給付款項,以致未能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案(見原審卷第52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然該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憑,其查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4月1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姓名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馮○○111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全忠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交流分享區」,向馮○○佯稱可在「AllsCoin」APP內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云云,致馮○○陷於錯誤,註冊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於111年4月29日11時59分許新竹縣橫山鄉橫山地區農會橫山分部300萬元2被害人何○○111年4月3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勛-Eric」、「林子晴-Snowy」與何○○加為好友,向何○○佯稱介紹「OPaycoin」投資平台,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何○○陷於錯誤,下載APP並註冊為會員,再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4日9時1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5萬元同年月5日14時3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40萬元3告訴人杜○○111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全忠」,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領航先鋒」,向杜○○佯稱可在「AllsCoin」APP內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泰達幣云云,致杜○○陷於錯誤,註冊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5日10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95萬元4被害人余○○111年2月15日先邀請余○○加入名稱為「 陳薛華 社區組」(現名稱「陳薛華領航先鋒隊」)之LINE群組後,教導余○○如何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並向余○○佯稱可下載「OPAY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註冊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日10時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金證券100萬元5告訴人張○○113年3月11日先透過廣告連結讓張○○加入LINE暱稱「陳薛華Giles,chen」、「助理導師Joia- 林芊 」為好友後,向張○○佯稱可下載「OPAY-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使張○○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註冊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日11時59分許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東湖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6告訴人陳○○111年3月10日透過臉書將陳○○加入暱稱「收入小case」所連結之投資通訊軟體群組後,向陳○○佯稱可在「0PAY-C0IN」平台投資,使陳○○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註冊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5日11時24分許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路竹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