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洪平森 再審被告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耕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5,826元,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7,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趙彬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