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上訴人即被告單 奕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單奕威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卷二第110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即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且從民國108年11月5日即領有重大傷病卡,難以遽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其精神疾病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係受上開特殊精神狀態及母與告訴人間存有財務糾紛,致為本件犯行;再被告行為後有以滅火器及口吐檳榔等滅火行為;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前開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裁定撤銷)確定(①案),嗣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案),又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案),前開3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219至299、312頁)。經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雖與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罪質有別,惟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除可能造成財物損失外,亦可能因而導致在場人員傷亡,對於生命及財產造成危險,其所為顯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綜合斟酌全案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房屋
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之結果,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就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應依法先加重(但無期徒刑
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
四、本院查:㈠被告曾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前開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裁定撤銷)確定(①案),嗣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案),又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案),前開3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該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補充理由書敘明:「單奕威前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確定,嗣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緩刑之宣告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裁定撤銷,又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單奕威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相關刑案資料及刑事裁判書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況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及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並於原審審理期日再次當庭以言詞提出上情(見原審卷第310至3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再因詐欺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罪,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案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的犯行,雖與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罪質有別,惟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除可能造成財物損失外,亦可能因而導致在場人員傷亡,對於生命及財產造成危險,其所為顯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產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的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00號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31至207頁),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方法,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構成累犯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00號刑事裁定,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1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前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本院並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行科刑辯論,而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針對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自無法院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之情形,並不悖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至被告所主張: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即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難以遽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惟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審酌個案犯罪情節,如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造成刑罰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始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法院依職權裁量結果,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造成刑罰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自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主張其雖係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等語,委無足採。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規定所指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應出於自主之動機而自願中止,如係因外力介入或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或因而被迫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普通未遂之情形。查,本件被告以手持打火機燃燒防盜門之方式,著手引燃火勢後,嗣因火勢觸動大樓偵煙式探測器發出聲響,被告隨即逃離現場,幸因火勢熄滅,未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告於112年2月11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我拿打火機放火燒4樓鐵門,從木板由下往上燒,發現不對已經來不及,火勢已經失控,大樓偵煙式探測器發出大聲聲響,我試圖拿滅火器滅火,但我不會用滅火器,之後我就倉皇逃離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其所完成之著手以打火機燃燒防盜門引燃火勢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住宅燒燬之不法侵害,且於此際被告亦非因己意中止,而係因火勢觸動大樓偵煙式探測器發出聲響之外力介入或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致逃離現場,而未繼續犯行,嗣因火勢熄滅,而使本案發生未遂之結果,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未遂之情形係因外力介入或非預期之外界因素而非出於自主之動機而自願中止,係屬普通未遂;縱使被告以手持打火機著手引燃火勢後即因火勢觸動大樓偵煙式探測器發出聲響即逃離現場,亦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中止未遂之情形,被告認其因受特殊精神狀態影響,方存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產生,而在無人阻止狀況下,即停止本案放火行為,且有持滅火器滅火及口吐檳榔滅火等舉動,顯見被告係因己意中止其行為等語,因而主張其有中止未遂減刑之適用,礙難憑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卷内被告的就醫紀錄,被告在
本案案發之前,就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請求庭上囑託合適的單位鑑定被告在本案發生行為時,是否有因其精神疾病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然查,被告自承稱:因我前居住處經由租賃與買賣民事糾葛,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故獨自騎乘機車至前居住處,持打火機放火燒4樓鐵門,從木板由下往上燒,大樓偵煙式探測器發出大聲聲響,我試圖拿滅火器滅火,但我不會用滅火器,之後我就倉皇逃離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知悉其欲前往案發現場放火之動機在於其與告訴人間存有租賃與買賣民事糾葛,被告亦確實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抵達案發現場,嗣於放火後,聽聞大樓偵煙式探測器發出聲響,被告即倉皇逃離,足認被告之意識清楚且知悉其放火之動機、並具有騎乘機車前往特定地點之判斷力、注意力等,則以被告於上開放火前之言行觀之,已堪認定被告在對告訴人住宅放火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且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同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DiagnosticandStatisticalNanualofMenta
lDisorders,FifthEdition)診斷準則,單員過去曾被診斷思覺失調症。過去單員雖曾被診斷思覺失調症,然其所述之發病時間、症狀描述、病程發展等情形,與典型的思覺失調症較不相同。就發病時間而言,單員稱自小學三年級即有幻聽與視幻覺症狀,與思覺失調症之通常發病年齡相比較早,且其描述之視幻覺内容(看到牆邊有骷髏頭、鬼魂)亦與大多數思覺失調症患者經驗不同。另外,於鑑定過程中,除了自述幻覺外,單員並未有明顯的妄想、混亂行為和言語以及負性症狀等其餘思覺失調症症狀。整體而言,單員意識清醒,情緒平穩,記憶無障礙,言語表達清晰,未有明顯與現實脫節之症狀,應有足夠現實感可辨識犯行違法。而單員鑑定當日之表現疑有過度描述、過度將犯行責任推托疾病因素之傾向。單員自小生活在相對不穩定的照顧系統中,親生父親對單員的不接納,幼年照顧者頻繁的轉換,母親的同居人亦排斥單員,僅有母親對單員相對保護。在此成長背景中,單員對母親有較強的依賴感亦屬情理之中。本次案發過程單員可清楚描述其動機是認為對方與自己的母親有金錢糾紛,自己是想幫母親教訓對方,非受精神症狀影響。同時,單員坦言自己在犯行時意識清醒,並無受疾病影響而無法控制自身之情形。點火後火警啟動,單員會考慮怕被前來的人看到所以先行離開,上述過程中足見單員有相當智力可分辨違法行為。從過去的住院紀錄與單員的描述中,也未能看出單員有受思覺失調症症狀影響致脫離現實或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的情形。住院病歷紀錄内容大多都是單員對住院環境不滿而有口語威脅或暴力恐嚇的情形。就其所述犯行當日之狀態,單員當日仍有計畫、安排、辨別違法、考量現實及自我控制之能力。心理衡鑑結果中也透露,單員在與人相處中傾向使用攻擊的方式以達到自己的目的。談及前科時,單員對於過去犯行並無悔意,稱攻擊他人是因為心情不好,交易毒品是因為缺錢,對於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本次案件亦屬同理,單員因猜測被害人與母親有金錢糾紛便採取放火燒屋,且單員並未考慮當下屋内是否有人、屋主是否會因此行為受傷等情況。事發後單員稱自己去找了其他地方補眠,並沒有擔心受害者也沒有向警方自首的想法。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單員於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8日草療精字第113000468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1至89頁)。而卷附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蕭芸嶙 身心診所病歷資料、全新精神專科診所病歷資料、明燈心身診所112年8月31日明燈字第11208311號函及所附單奕威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9月4日桃療一般字第1120006837號函及所附單奕威病歷資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14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5888號函及所附單奕威病歷資料、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9月28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0328號函及所附單奕威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145至149、159至
160、165至179、181至253、283至287、299至491頁),僅能證明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而服藥治療中,尚無從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謂:本案依照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雖然
被告可能沒辦法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但請審酌被告受到其精神疾病影響,一時情緒失控始犯下本案,所幸只有燒到鐵門上紗窗部分,並沒有延伸燒到其他人身、財務造成損害,而且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原諒,告訴人也同意法院對其從輕量刑。綜合上情,本案縱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併科以最低的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仍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之虞,足以引起一般人的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固值同情,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減為3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查被告主觀上因認告訴人與其母親間存有糾紛即激進輕率而為本次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本即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又本件因被告之放火行為,燒燬告訴人所有房屋之防盜門,幸因火勢熄滅,未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惟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而若屋內之人逃避不及,更有喪命之可能,客觀上已釀成巨大危害。再被告不顧火勢可能延燒波及鄰近房屋之危險,而於本案房屋從事上開放火行為,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從謂被告所為有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㈤綜上,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