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國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國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柯國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上午8時許,在其友人 金榮麟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居所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逾法定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金榮麟,供金榮麟將之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金榮麟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1286號判決確定)。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友人金榮麟上開居所進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國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榮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起訴書及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判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迨於102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轉讓第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金榮麟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其轉讓之數量僅供他人一次性施用,數量甚微,兼衡其商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金榮麟施用,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