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嘉
涂忠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嘉、涂忠成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王裕嘉、涂忠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蘇立業 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王裕嘉、涂忠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 蔡奇和 並不相識,僅因輕微之行車
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其行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王裕嘉高中畢業、被告涂忠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審酌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52號被告王裕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涂忠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下庄仔19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嘉、涂忠成於民國107年12月2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問題與蔡奇和產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蔡奇和,致蔡奇和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奇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裕嘉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被告涂忠成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之供述││├──┼─────────┼─────────────┤│3│告訴人蔡奇和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之證述││├──┼─────────┼─────────────┤│4│附近路口監視器光碟│佐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1片、監視器翻拍畫│毆打告訴人之事實。│││面6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張易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