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宏明知其係役齡男子,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徵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戶籍地,另在外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地,致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寄發之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17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060282127號陸軍常備兵第A2219梯次徵集令(入營日期:106年3月8日)雖於民國106年3月6日寄存於其設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因陳國宏居住處所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卷第246至247頁),並有新北市106年第A2219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106年2月17日新北府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板橋區106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送達證書及役政系統列管人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11、13至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起訴書雖記載前揭新北市政府所發之新北府民徵字第1060282127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為「教育召集」徵集令,而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0條第3項意圖避免召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且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原易卷第246頁),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100年、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為花蓮地院以
101年度花簡字第57號、101年度花簡字第4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由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至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另於10
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揭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5月又17日),並與前揭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被告於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所犯者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罪,亦有本院103年簡字第902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37至39頁),與本案均屬未入營服役而違反憲法所課予服兵役之義務,且係於前揭刑罰執行完畢後之2年間,一再違反同類罪質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申報,致徵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兵役管理,實有不該,且其已有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素行非佳,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與弟弟同住、沒有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24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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