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扣案物照片2張」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胡志雄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 陳冠宇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鐵絲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724號被告胡志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3日6時50分許,前往陳冠宇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夾娃娃機商店,以鐵絲伸入夾娃娃機內勾取商品至洞口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據報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已發還陳冠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冠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鐵絲線1條,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示藍芽喇叭3個、藍芽耳機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扣案,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丁維志附表:
┌───┬───────────────┬─────────┐│編號│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1│娃娃機台面板內之藍芽喇叭「沙丁│800元│││魚三代鋁合金」1個││├───┼───────────────┼─────────┤│2│娃娃機台面板內之藍芽喇叭「King│500元│││onek55」1個││├───┼───────────────┼─────────┤│3│娃娃機台面板內之藍芽喇叭「MEIH│1,100元│││AO」1個││├───┼───────────────┼─────────┤│4│娃娃機台面板內之藍芽耳機「天韻│1,000元│││」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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