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佩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佩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鍾佩育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依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更正為「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第5行「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第9至10行「受有左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後補充「,鍾佩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鍾佩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坤樺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補充為「業據被告鍾佩育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5至6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犯罪造成告訴人李坤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536號被告鍾佩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佩育於民國107年6月1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所停放之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對面車道路旁,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依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自該處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李坤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往佳園路3段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而閃避不及與鍾佩育相撞,致李坤樺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坤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佩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共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