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政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金政霖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出監」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對財產權基本權利保障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發現而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己私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著手行竊,所為有害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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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4號被告金政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政霖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31日4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77巷底之汽車停車場,以不明方式開啟 謝秀華 所管領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乘坐於該車駕駛座內,惟於搜尋財物之際,經巡邏員警經過發現金政霖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金政霖因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秀華於警詢中所陳其所管領之車輛遭被告開車門進入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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